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20103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被判处无期徒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2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1号门处,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钱某某掀门帘时,将其放在兜内的黑色vivo x21手机盗走。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被盗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卷2册;
3.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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