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6时至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石某县红杉湖酒店二楼足疗部220房间,趁被害人李某某酒醉熟睡之机,将李某某钱包内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号:6222032502********,农业银行卡号:62305208600********)绑定在自己昵称“寻花问柳”的另外一个微信号上(案发后微信号已被删掉),之后利用李某某的手机收取验证码,分13次转走被害人李某某两张银行卡上的4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5.其他:(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4)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孙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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