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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村委会**社13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冷库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晋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晋某区**镇**超市门口,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所停放的一辆红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骑行至晋某某学校路段时,因该电动车无法继续骑行,孙某某将该电动车放置在路边,并将电瓶拆卸后,以4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该被盗红色锡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2元。

2020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晋某区**镇**村农贸市场门口,通过掰断龙头锁、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所停放的一辆蓝色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孙某某一直在使用该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蓝色大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司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82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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