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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现住辽宁省庄河市**街道**小区**。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麦喜庆、王俊杰(另案处理)窜至丹东市元某某步行街一海火锅店门前,由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盗窃,麦喜庆、王俊杰进行掩护,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盗窃王某乙华为手机一部,尔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00元。2020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庄河市兴达街道荷塘丽城小区5-2-703室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丹东市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铁军

检察官助理:邵英健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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