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用杜某某遗忘在他家的房门钥匙打开杜某某家的房门,用螺丝刀打开床头柜的抽屉,盗走杜某某的小红包(包内装有杜某某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三张银行存折)后,分三次在内乡县农商银行盗取现金,共计4520元。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将盗窃的4520元赃款退回给杜某某。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检察官助理:杨荣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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