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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沂水县人,务工,住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诸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因盗窃被兰山区站前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天;2019年10月因诈骗被银雀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河东区**街**路**路东**网吧,以应聘网吧网管为由,趁老板王某某外出期间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价值约4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春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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