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6********,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镇**村**号,住址**。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山东省文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6月18日被山东省文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6日19时许至次日7时许,在威海市文某区东方假日酒店5505房间内,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暴力殴打、举报被害人高某乙盗窃要将其送至公安机关等手段,向高某乙索得人民币9500元。
案发后,孙某某亲属代其将全部涉案款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业文
检察官助理李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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