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街**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指使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找到宗某某(已判决)与他人于2017年12月14日5时许,来到抚顺市新抚区**路“**歌厅”门前,使用油漆、石块将该歌厅的玻璃装饰墙、牌匾、大门损坏。经估价: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79元。
被告人孙某某指使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找到宗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12月15日16时许,来到抚顺市新抚区**路“**歌厅”门前,使用油漆,向玻璃装饰门、卷帘门泼洒。经估价: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10元。
被告人孙某某指使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找到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12月17日6时许,来到抚顺市新抚区**路“**歌厅”门前,使用石块将该歌厅的玻璃装饰墙、牌匾等损坏。经估价: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572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7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颜怀忠
代检察员:杨文瀚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38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