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的父母在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路与**路口交界处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某赶到现场后,误以为在一旁躲雨的被害人王某某为和孙某某父母发生冲突的人,被告人孙某某持转块砸伤被害人王某某右肋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8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刑事追责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20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友珍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安陆市**镇**村**,联系方式1354516****;保证人胡某某,联系方式1580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