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20时许,与其原单位同事张某某在东洲区**街**歌厅一包房内唱歌时,因琐事与来到其所在包房的原单位同事王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而后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造成王某某左侧颧弓骨折,周围组织挫伤、肿胀。现检查见该人张口轻微受限,咬合关系正常,王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造成刘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肿胀,左眼下睑皮肤裂伤。现检查见该人左眼下睑有1.0㎝×0.3㎝色素斑,刘某某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7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新屯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纯明、王馥郁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材料:到案经过一份一页。
4.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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