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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抢夺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沈丘县**乡**庄**村**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骑乘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临泉县**中学西,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将刘某某黄金项链拽走,被抢项链千足金,重16.97克,系被害人2012年3月14日以6737元购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项链价格为5854元。

2.2018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骑乘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发现骑乘电瓶车的彭某某、梁某某戴有金项链,陈某某至临泉县**镇**庄**超市东侧路口等彭某某二人经过,陈某某下摩托车用手拽彭某某戴的项链,致彭某某所骑电瓶车摔倒、梁某某摔伤,彭某某的项链被抢夺后掉在地上,陈某某弯腰捡项链时,彭某某上前阻拦,陈某某推搡彭某某,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被抢黄金项链重约35克,价值约10000元。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孙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在家人陪同下前往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泉县公安局查获的作案车辆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利芳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

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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