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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开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四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镇**街**号**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住处太仓市**镇**街**号**室的家中,四次容留杜某某采用“烫吸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杜某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杜某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杜某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杜某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

2.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娜娜

2020年9月25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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