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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61********,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小区**栋。2019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两月,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赖某某、姚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KTV306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某晚,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包厢内容留吸毒人员赖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2、2019年7月某晚,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包厢内容留吸毒人员赖某某、姚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3、201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包厢内容留吸毒人员赖某某、姚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4、2019年8月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包厢内容留吸毒人员赖某某、姚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5、2019年8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包厢内容留吸毒人员赖某某、姚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

2.证人阿某某、姚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海霞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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