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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村**幢。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罚款二千元,于2009年9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0月3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 10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2017年11月2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3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8月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0月3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10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30日,吸毒,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8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8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钟某某北大街下江南行宫精品酒店其登记的8607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孙某某、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清单等;

5.公安机关调取的酒店监控视频,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某的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侃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某某**村**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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