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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村, 2019年6月24日因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限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9日止)。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尚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经指定管辖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尚志市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内脱光上衣,在胸前张贴条幅并高声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尚志市人民法院以孙某某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为由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尚志市人民法院法警杨某某、车某某等人依法将孙某某押解至尚志市拘留所后,孙某某拒不配合法警摘除手铐、脚铐,杨某某、车某某等人遂强制摘除孙某某的手铐、脚铐,孙某某被摘除手铐、脚铐后突然上前将杨某某肩膀咬伤,将法警车某某的警服撕坏,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尚志市拘留所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显示表现等;

2.证人杜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车某某陈述;

4.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树成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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