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杏黄色二轮摩托车从林甸县林甸镇出发,由东向西沿S214道路行驶至林甸县红旗镇春光村三屯,因孩子抚养问题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公安民警在处理警情中发现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并将其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杏黄色二轮摩托车(车辆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1756号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进丰
检察官助理:程志强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林甸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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