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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乡**村**社,现住址:任丘市**镇**村。200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09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案,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驾驶牌照号为苏******的小型别克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坚美路冀中热镀锌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2.2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9】酒检字第133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亚彬

                           检察官助理:谢  兵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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