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2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K6****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巩营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营路口右转弯时,撞到路边树丛,造成树木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边住户报警,邵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带孙某某到医院抽血以备送检。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范 玉 峰
刘 英
检察官助理 王晴晴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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