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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村**号,住乌海市乌达区**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又于2020年8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乌达区幸福街金百翰酒店南侧T型路口处拦截未停,逃跑至乌达区解放路与110国道交叉路口北侧300米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查获现场及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有罪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枝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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