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扶风县**镇**党支部副书记,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家住扶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陕******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渭北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扶风县**镇**村**组路段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外公路设施、机瓦、石条及电锯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路外公路设施、机瓦、石条及电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郭某甲报警。孙某某因失去知觉被送医治疗,后民警在医院对孙某某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800元,取得谅解。经鉴定,孙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24.49mg/100ml。经认定:孙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倩茹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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