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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小区**期**栋**单元**室。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广场**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9日被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照为赣******的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莲株高速东往西22公里100米(白关收费站出口),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乙醇含量为81.41mg/100ml。

2020年3月28日,孙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宇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0页;

3、检察卷1册;

4、起诉书10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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