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中共党员,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街**巷,霍州市**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霍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4月4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北环路光明路路口,与杨某某驾驶晋L****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州市交警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在霍州市人民医院见到孙某某,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3mg/100ml。经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事故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杨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事故对方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小兵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霍州市**街**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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