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N****8号小型轿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550米(**村)处路段,与白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白某甲及三轮电动车乘员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甲无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4mg/100ml。经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白某甲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出警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白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甲、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庆波
检察官助理:姜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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