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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区,住洛阳市洛龙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在洛阳市**区**路与**街交叉口附近面馆吃饭喝酒。当天晚上22时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M*****的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路与***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扣经过、传唤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书写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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