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皖S3****重型自卸货车载着孙某乙、李某某二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霞路与金洲路交叉灯控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周某甲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偏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甲直行方向为绿灯,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经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呼叫救护车并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李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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