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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陈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2001********,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晚 22时许,曾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让其帮代购500元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个人吸食,并许诺给100元路费。经陈某某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2020年5月19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骑共享单车搭陈某某到桂林市七星区**路****KTV大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购得一小包氯胺酮(净重0.29克)后到桂林市七星区**路****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并收取路费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曾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氯胺酮,从陈某某、杨某某身上分别查获毒资100元。后在陈某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孙某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毒资300元。查获的毒品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氯胺酮0.29克、人民币500元;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证人曾某某、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5. 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20]100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 当场检查笔录、扣押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量照片; 7.毒品提取、封装、称量视频,指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氯胺酮0.29克;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氯胺酮0.29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2020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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