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5,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某某镇某某小区,盂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某某路某某村,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侯某某委托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赵某某联系之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被告人孙某某(狱友)是否有毒品,孙某某表示其有冰毒,购买价格为九百元一克。后侯某某与赵某某商定由赵某某向孙某某购买冰毒五克,赵某某与孙某某商定在盂县南高速口进行毒品交易。2020年7月4日,赵某某在盂县南高速口孙某某的车上向孙某某购买冰毒五克,毒资四千五百元由侯某某支付(侯某某让其女朋友刘某某微信转账给赵某某),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了孙某某4500元。交易完成后,侯某某又让其女朋友刘某某给赵某某微信转账五百元好处费。赵某某携带所购买的五克冰毒回到太原全部交给侯某某。当晚侯某某与赵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某某小区侯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住处内共同吸食。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商定再次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冰毒十五克,每克价格一千元,赵某某与孙某某定于7月7日在盂县交易,2020年7月7日,侯某某与赵某某由毕某某驾驶凯迪拉克越野车(晋A*****)来到盂县,途中侯某某让其女朋友刘某某给赵某某微信转账一万六千元,其中一万五千元为毒资,一千元为赵某某为其购买毒品的好处费,到达盂县后孙某某将交易地点定于盂县南高速口附近的晋康医院门口,赵某某按孙某某给其发的微信位置来到晋康医院路边,赵某某下车找到孙某某,侯某某与司机毕文亮在车内等候,赵某某见到孙某某后,孙某某称毒品只有十二三克,按十二克支付毒资就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赵某某与孙某某到孙某某停放在晋康医院门前停车位上的黑色现代越野车(晋C*****)上交易。上车后孙某某将一包冰毒给了赵某某,赵某某验视毒品后,将毒品放在一旁并拿出手机用微信扫码的方式向孙某某支付毒资,在支付过程中,孙某某、赵某某在现代越野车(晋C*****)车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一包、赵某某手机内的毒资一万六千元。同时公安民警在凯迪拉克越野车(晋A*****)内将侯某某抓获。经称重查获的毒品为11.5克。侯某某、赵某某经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
2020年6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罗某某在盂县某某镇某某村和盂县新广场行政服务大厅附近用微信扫码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1100元和1200元的冰毒。
2020年6月下旬的一个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吸毒人员魏某某在盂县某某镇某某村旁自己的办公室内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1000元的毒品。
2020年7月1日中午,吸毒人员魏某某在盂县某某镇某某村旁自己的办公室内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500元毒品。
2020年5月6日左右的一个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某某在盂县金龙街加油站附近向被告人购买300元的冰毒。
2020年6月29日左右的一个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某某在盂县秀水镇北关村4号楼附近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高某某至今未支付给孙某某)。
2020年5月20日、5月26日、5月29日、6月1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先后五次在盂县某某镇旧电厂的一个房间内和电厂附近,用微信或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1200元(孙某某本人支付宝)、398元、2000元(孙某某本人支付宝)、400元(1000元(孙某某本人支付宝)的冰毒。
2020年6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白某某在盂县新广场附近的公厕旁和盂县南关建材市场附近先后三次用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本人支付宝收款)购买两次200和一次500元的毒品。
2020年6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吸毒人员刘某某在盂县新广场附近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500元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轿孙某某贩卖毒品所使用轿车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晋C*****。(2)人民币壹万陆仟元;
2.书证:(1)受案登记表(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3)前科劣迹调查表(4)毒品称重截图(5)罗毅手机截图(6)侯某某手机截图(7)孙某某手机截图(8)赵某某手机截图(9)李某某手机截图(10)白某某手机截图(11)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1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3)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
3.辨认笔录:孙某某、侯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的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抓获光盘一张(2)称重视频光盘一张;
5.鉴定意见;
6.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罗某某、魏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向他人售卖冰毒合计25.9克,赵某某向侯某某售卖16.5克,其中11.5克因被当场查获尚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孙某某、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孙某某属于毒品再犯,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进星
检察官助理 任安瑜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已被逮捕,孙某某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赵某某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单页证据22页;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涉案财物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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