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江**组**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乡**村**街**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城**栋**室。
上诉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村**号**幢**室,在微信(女性版)中取名“梦里浅笑”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搭识后假借谈恋爱为名,以需要买衣服、买化妆品、过节发红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潘某某等4人,共计人民币7300余元。分述如下:
1. 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314元。
2. 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307元;
3.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4159.99元;
4.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58.7元。
二、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村**号**幢**室,在微信(女性版)中取名“晨晨”,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搭识后,假借谈恋爱为名,以需要买衣服、买化妆品、过节发红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魏某某等6人人民币47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0元。
2.2016年9月11日至9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13.1元,骗取衣服、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32.38元,共计人民币1845.48元。
3.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50元。
4.2017年3月2日至3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80元。
5.2017年7月9日至7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12.02元。
6.2017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50元。
三、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甘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村**号**幢**室,在微信(女性版)中取名“紫薇花开”,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搭识后,假借谈恋爱为名,以需要买衣服、买化妆品、过节发红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等3人人民币39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940.37元。
2.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94.22元。
3.2017年3月6日至3月10日,被告人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2700元。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甘某某因涉嫌传销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了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账单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张某甲、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至10000元,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8000元,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明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62363****、1993999****、1319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委托调查函》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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