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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0年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中午饮酒后,于晚上18时许,驾车到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海螺水泥厂对面的家中和其母亲及其妹孙某某等人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纠纷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两次驾车离开又返回。约在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和孙某某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砖头砸了被告人孙某甲面部,用板凳砸了孙某甲的车后窗玻璃。被告人孙某甲用巴掌掌掴孙某某面部,致孙某某受伤。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李楼派出所和交警七大队民警先后出警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孙某甲被交警带往蚌医二附院抽血待检,之后又被民警带往李楼派出所就伤害孙某某的事实接受调查。

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眼框周青紫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10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孙某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五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病案材料;

2.证人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且和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醉驾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的机动车的从重情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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