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5********,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于2020年9月7日0时05分许,酒后驾驶吉F****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抚松县松江河镇富民小区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松江河镇原品新疆烧烤门前时,与道路左侧赵洪钦停放的吉F****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吉F****2轿车后方王柏影停放的吉A****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
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 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丹
2020年11月5日
附项: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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