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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日新盗窃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孙日新,曾用名孙敬元,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组。2008年9月28日,因盗窃被赤峰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日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孙日新翻墙进入敖某某**乡**村魏某某家院内,推门进入西屋内,找到一根铁棍撬开立柜,从其中一个小铁盒子里盗窃现金545 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孙日新的近亲属已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孙日新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日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日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日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日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日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日新有多次盗窃罪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日新近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日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日新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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