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暂住本市姑苏区**村(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一楼放射科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一旁充电的一部OPP0 R7金色手机窃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20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姑苏区宝带西路大润发超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篮内一袋价值102.4元的水果窃走。
3. 2020年2月17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姑苏区苏公馆东门,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门口快递柜上一袋价值36元的苹果窃走。
4. 2020年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姑苏区友新路亿象城6栋101东吴面馆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门上一袋价值320元的牛肉窃走。
2020年2月2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吴中西路福星新城附近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涉案手机。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暂扣押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其余赃物已灭失。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基本查询、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其他盗窃犯罪前科与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 勇
检察官助理:张彦斌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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