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66********,汉族,初中,农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冕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去放水灌溉葱地,遇到被害人王某某正在引水灌田,孙某某因对王某某将水全部引入她家田里不满而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某某用手中的铁锹向王某某头部砸去,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继续用铁锹击打王某某的头面部,将王某某当场打死。见王某某死亡后,孙某某想到王某某丈夫陈荣琨离此处不远,便想将王某某的丈夫陈荣琨也一并杀害,在准备接近陈荣琨时,因陈荣琨的电筒灯光太亮,难以接近陈荣琨而放弃。走上机耕道后打电话投案自首。经鉴定:王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孙某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东
2020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关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一并移送。
3._刑事附带民事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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