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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号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朋友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吉祥苑朋友家饮酒至20时许。孙某某醉酒后(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驾驶号牌为“苏ET****”的小型轿车,从庞杨路城南花苑出发,途经庞杨路、长安路、长板路,于21时51分许沿长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天城”小区一期北门附近路段处,撞击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方某某及其家人胡某甲、胡某乙,致三人受伤。其中被害人方某某经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膀胱破裂经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左颞叶脑挫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骨盆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头部瘢痕、右下肢瘢痕均属人体轻微伤。经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途经东太湖大道、同津大道、辽浜路行驶至同里镇富士路。于当日22时许沿富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思本路路口南侧约50米处时,遇对向由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此处掉头,又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对方车辆受损,经估损人民币18400元。经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共计1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事故现场提取车辆碎片以及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飞

检察官助理 李逸凡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

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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