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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镇**道**村**号,暂住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2019年8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该院于2020年4月7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与刘某某在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孙某某出租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孔某某用镀锌管和铁架杆击打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铁架杆、镀锌管、铁锨等物证;2.《提取笔录》、《作案工具保管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秦某某、崔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5.刘某某尸检鉴定、现场物品DNA鉴定、孔某某精神疾病鉴定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孔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7.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宝丽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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