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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职务侵占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嘉峪关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厂**栋**单元**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嘉峪关市**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吴某某处收取货款20万元,后被告人孔某某将其中5万元货款据为己有。

二、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嘉峪关市**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姚某某处收取货款5万元,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该笔货款据为己有。

三、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嘉峪关市**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魏某某处收取货款35万元,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该笔货款据为己有。

四、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嘉峪关市**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聂某某处收取货款10.5万元,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该笔货款据为己有。

五、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嘉峪关市**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杨某某处收取货款35万元,后被告人孔某某将其中5万元货款据为己有。

六、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嘉峪关市**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顾某某处收取货款2万元,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该笔货款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孔某某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62.5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未追回。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室被嘉峪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姚某某等9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特殊病区

2.案卷4册、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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