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0时03分许,被告人孔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上海凤凰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敦煌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150M处时,驶入道路东侧绿化带内与该处树木相撞,造成孔某某受伤,上海凤凰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和树木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孔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31.2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液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胡某、姜某某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春花
检察官助理:车文卿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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