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沙县**房**幢**单元**室,现住址福建省沙县**房**幢**单元**室。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下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沙临17008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沙县金山角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盘查,经对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210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孔某某带至沙县总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检。2020年3月15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33mg/100ml。
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经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房**幢**单元**室候审,联系电话135159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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