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前号牌5****)途经东莞市**镇**路**桥路段时,与易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易某某报警,孔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接报到场将孔某某带回审查。经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6mg/100mL。事后,孔某某已赔偿易某某并取得谅解。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敏仪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2949****;保证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42321****。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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