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71********,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镇**村委**村**组,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线由北向南行驶,19时5分许,行至**线**处时,与东某某驾驶的云******号**牌**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东某某驾驶的云******号**牌普通客车与对向戈某某驾驶的云******号东南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证人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21mg/100ml。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归案经过;3.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冲
检察官助理:杨智毅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48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_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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