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5〕275号
被告人孔德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德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5月15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孔德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石包冲安置房一楼其用于开设的“鱼儿机”游戏室的租赁房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5年2月5号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孔德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石包冲安置房一楼其用于开设的“鱼儿机”游戏室的租赁房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5年2月7日20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朱沱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永川区松溉镇石包冲安置房一楼孔德某开设的“鱼儿机”游戏室内将被告人孔德某以及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刘某某抓获,并在 “鱼儿机”游戏室旁的卧室查获一个用于吸毒的塑料瓶。
被告人孔德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德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德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萍
代理检察员:罗 建
2015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孔德某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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