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娄某某到正安县小雅镇钓鱼时,发现路边停放了一些僵尸车,便有了盗窃僵尸车卖给他人获利的想法,于是联系在务川做废品回收生意的冉某某,经协商,冉某某同意收购车辆,并支付了定金。2020年5月26日23时许,娄某某联系拖车师傅将停放在正安县小雅镇小雅村街上(小地名“舒家”)骆某乙所有的一台蓝色南骏牌RF150T农用车拉至务川县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冉某某。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农用车价值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骆某甲、田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骆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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