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驻马店市上蔡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区**楼**室。2017年2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M3***号小型普通轿车, 在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家崖加气站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8.0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及酒精检测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玲
2020 年 10月 13 日
附件:1.案卷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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