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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6********,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栋**号,住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单元**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112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2时许,修某某公安局查获,张某某如实供述毒品来源,并配合公安机关于

2020年9月21日,吸毒人员张某某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姜某向其购买700元毒品冰毒,并向其微信转账700元毒资,被告人姜某将毒品放在贵阳市新华路七天酒店居民房二楼窗口处后拍照发给张某某,喊张某某自己去取,张某某按指示取到毒品疑似物一包,随即被抓,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44克。

2020年9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到案。

2020年9月2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毒品收据、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的供述;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冰毒0.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未执行的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公寓**楼

103室,联系电话:1307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1袋;

4.作案工具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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