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9〕1012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组。 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8日,周某某和李某甲共同设立四川省**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段**号。2014年7月9日,周某某将其在该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姜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将其在该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姜某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某乙。姜某乙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姜某乙任命被告人姜某甲担任**,全面负责管理公司和经营。
2014年7月以来,姜某甲和姜某乙、姜某丙通过指使业务员在公共场所发传单,宣传洛阳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已判刑)项目,并以该项目能支付1.4%—2%的高额月息为诱饵,向陈某某等24名投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以四川省**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投资参与人签订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出借方是投资参与人,借款方为洛阳市**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为新疆省**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投资参与人将钱款支付给四川省**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纳焦某某按照姜某乙的要求,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转账至李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按照姜某乙与李某乙的约定,李某乙共计给姜某乙返利30万元。经司法鉴定,姜某甲等人向陈某某等24名投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5万元,陈某某等24名投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为121.49万元。
2019年6月17日,姜某甲在河南省伊川县**镇**村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溦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贰张、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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