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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748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姜某甲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李某某低价购买大量周杰伦演唱会门票,骗得李某某购票款共计人民币423,500元。上述钱款均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 证人陆某某、郑某某、姜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甲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及金额;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李某某处收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从证人姜某乙处收到转账记录等书证,从证人陆某某处收到通话录音的事实;

5. 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甲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及金额;

6. 相关财产查询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甲骗得钱款的去向及还款能力;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尚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皓

     检察官助理:雍豪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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