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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姜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号楼**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姜某甲以每天100元的价格将衢州市衢江区蓝波湾酒店302客房长包一年用于组织卖淫活动,后被告人姜某甲组织卖淫女林某某(绰号“圆圆”)、王某甲(绰号“小雨”)、罗某某(绰号“小青青”)、夏某某(绰号“小微”)等人通过酒店事先提供的男性客人房间号,用包房内座机电话联系客人提供卖淫服务。

2016年7月,被告人姜某甲在衢江区**街道**路**号开设惜惜足浴店,组织卖淫女罗某某、武某某(绰号“娇娇”)、林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惜惜足浴店及蓝波湾酒店、蓝影时代宾馆、蓝庭薇阁等酒店进行卖淫活动,雇用张某某(已判刑)负责看店和接送卖淫女到酒店进行卖淫。

期间,被告人姜某甲与卖淫女三七或者四六分成,被告人姜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余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姜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同日,被告人姜某甲在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注册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罗某某、林某某、夏某某、武某某、王某甲、雷某某、钱某某、徐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郑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周某甲、桂某某、吾某某、梅某某、邓某某、周某乙、姜某乙、余某乙、刘某某、郑某乙、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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