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驶证的处罚,同年5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晚,被告人姜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某区柯某街道笛扬路柯东桥驶往华舍街道龙湾府小区方向。当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车沿笛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笛扬路与万商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某某停放在该路口的浙D*****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已赔偿张某某2500元。
经鉴定,被告人姜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车合照、接处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缴款凭证、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彭某某、姜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勘验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陈维鑫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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