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91980******,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贵州省剑河县**乡**村**组,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于2019年1月10日,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潮安大道“雅士利”对面路口时,碰撞到陈某甲驾驶后停放在路面的粤U****9小轿车,造成被告人姜某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送检的姜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1mg/100ml。
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姜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妍瑜
2020年5月2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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