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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肖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多次利用捕兽铁夹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和燕子山国有林场进行非法狩猎行为,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玺盘水村的竹山上放置捕兽夹猎捕野生动物。

2、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燕子山国有林场廖家冲山场放置捕兽夹猎捕野生动物,捕获野猪一头,被姜某某以26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

3、2020年8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燕子山国有林场水井凸山场放置捕兽夹猎捕野生动物,捕获野猪幼崽一头,被姜某某食用了一部分;另一部分被姜某某放置于冰箱,后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兽铁夹(照片)、疑似野生动物躯干冻体(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3.证人肖某甲、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五个月,如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向军

检察官助理:刘世达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9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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